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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2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 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 字第49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33號判決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 ,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無 據憑為辦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 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22,43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367元 │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367元,│ │ │ │ │不足27元移入第二審。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37,08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566元 │由相對人預納884元,扣除第一審 │ │ │ │ │不足之27元,再支出566元,餘291│ │ │ │ │元移入第三審。 │ ├──┼─────────┼─────────┼───────────────┤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37,082元 │相對人預納。 │ ├──┼─────────┼─────────┼───────────────┤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 78元 │由原審移入291元,相對人預納340│ │ │ │ │元,合計631元,支出78元,餘553│ │ │ │ │元退還相對人。 │ ├──┴─────────┼─────────┼───────────────┤ │ 合 計 │ 97,61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1元。 │ │ 即97,610元 ×1/8﹦12,201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409元。 │ │ 即97,610元-12,201元﹦85,409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5,409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086元-相對│ │ 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7,082元-相對人預納之送達郵費671元(第二審預納884元+│ │ 第三審預納340元-退還553元)﹦10,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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