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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3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所提供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 壹張(票號:四四○六七九), 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 (票號:五 二八三三、五二八三四、五二八三五、五二八三六), 新台幣壹 拾萬元參張 (票號:二二二九○一、二二二九○二、二二二九○ 三)擔 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 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4,296, 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94 年度聲字第2641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 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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