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
擔保提存事
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所提供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
壹張(票號:四四○六七九), 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 (票號:五
二八三三、五二八三四、五二八三五、五二八三六), 新台幣壹
拾萬元參張 (票號:二二二九○一、二二二九○二、二二二九○
三)擔 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
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4,296,
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
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94
年度聲字第2641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
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