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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假新光人壽教育會館一樓會議 廳,舉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中選 出新任董事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臺北 瓦斯公司)代表人王文一等11席董事,並旋即進行「解除 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討論議案,原告當場 表示反對,並陳明:解除競業禁止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 主體,故不能以籠統的「董事及其代表人」為決議事項, 請主席將欲解除限制之「人」向與會股東報告,嗣經主席 宣布名單,計有啟業化工公司代表人吳家錄、東北角育樂 開發公司代表人吳東賢等11位董事,旋即進行該案之表決 。 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 條已有明訂。基此利益迴避之源則,當 選董事之股東、法人股東及其代理人自無參與表決之權利 ,且應依同法第180 條第2 項不計入表決權數。 ㈢被告之董事及其代表人不僅違法參與表決,且將其所代理 之表決票整疊投擲於票箱內,此種決議方法,顯然已違反 公司法之規定,且原告亦已當場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8 9 條,訴請撤銷該違法之決議。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經濟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 號解釋已明 示:又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公 司之營業事項,已從公共煤氣業,擴充到瓦斯器材、廚 房器具和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及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故被告辯稱:同業間營業區域互不重疊,無 競業之情事云云,即非屬實,自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的 可能性。 ⒉倘若容許被告所言:「董事亦得以參與表決」之論點, 則董事們以其表決權票之優勢,達到「自己許可自己」 ,公司法第178 條將形同虛設,故除該11名董事本身及 代理之表決權數外,投票選任該11名董事之表決權票亦 應扣除。 ⒊公司法第369 條之11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 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 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 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易 言之,計算被告之新任董事其自身及代理他股東之表決 權票時,應將其旗下關係企業之股權併計於內,因此, 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皆屬應迴避之範圍。 ⒋即便在結論上是贊成者大於反對者,因此次股東常會決 議時,董事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已違背公司法第 189 條之程序正義,故其決議仍屬違法。 ㈤爰聲明:被告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肆項「討論事項 」之第一案:「案由: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 制,提請討論案。」,該案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 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 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 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經濟部93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0 58780 號解釋參照)。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4日舉行股東 常會,選出新任董事,並就有關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 禁止之限制,提請討論,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107,74 3,128 權票,反對表決權數為176,378 權票,同意解除本 公司11位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公司主要營運為瓦斯 之供應,且經經濟部核定限三重、新莊、板橋三市為公用 瓦斯特許營業區,同業間各有核准之營業區域,新任董事 間(諸如大臺北瓦斯公司)並無競業之情事,依上開經濟 部解釋,新任董事對競業禁止議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 害於公司利益,仍可行使表決權,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 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縱認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有應迴避之事由,其應迴避之表決 權數共60,155,687權票,經扣除後,該議案之表決總數為 48,273,665權票(即總表決權票108,429,352 -須迴避表 決權票60,155,687),贊成票為47,587,441權票(即原贊 成票數107,743,128 -須迴避表決權票60,155,687),非 但已超過3 分之2 規定,亦大於反對權數176,378 股數。 至於前揭應扣除之表決權數,於計算出席數時則毋庸扣除 。 ㈢原告主張應扣除者,為11名董事之當選權數,並無法律依 據,應無理由。另查大臺北瓦斯公司雖投資被告公司約20 %,但屬未超過半數之大股東,又該公司所投資之百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太陽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臺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啟業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雖亦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但也未 超過半數,且被告公司與大臺北瓦斯公司有地區之限制, 業務並無衝突,反而互有助益,自無競業情事。被告公司 與大臺北瓦斯公司等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原告主張應依公 司法第369 條之11予以全部扣除,顯無理由。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 、委託書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所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 ㈡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4日舉行95年股東常會,會中選出如 附表所示11席董事,旋又針對是否許可解除該等董事競業 禁止之限制進行表決,惟前揭當選董事或其委託出席之股 東並未迴避,仍參與表決。 ㈢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8,287,000 股,於前揭股東常 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 (含附表所示董事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數),附表編號1 至10號董事均有出席,其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 38,906,460股,而編號11號董事雖未出席(其持有股數為 123,869 股),但已委託百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勳公司)代理出席,百勳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 為21,249,227股(含編號11號董事所持有之股數)。經表 決後,贊成之表決權數為107,743,128 權票,反對之表決 權數為176,378 權票。 四、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 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 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 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公司法第209 條第1 至3 項、第178 條、第18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1位董事,針對是否決議 許可解除其競業禁止之議案,固均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就 該項議案之決議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乙節,兩造則有爭 論。然而,縱使採認原告所稱該項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之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前揭議案仍超過法 定表決門檻,茲詳述如下: ㈠按公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之「無表決權」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 行股份總數,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同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表決權係 指限制表決權,即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濟部93年10月8 日經商字 第09300173390 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縱有因公司法第 178 條而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本身 持有及受託代理之股數,仍應記入出席之股份總數。本件 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8,287,000 股,而此次股東常 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 ,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1%,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 2 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 ㈡附表編號1 至10號董事均有出席,其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 份總數合計38,906,460股,而編號11號董事雖未出席(其 持有股數為123,869 股),但已委託百勳公司代理出席, 而百勳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為21,249,227股( 含編號11號董事所持有之股數)。若將附表編號1 至10號 董事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38,906,460股,與百勳 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為21,249,227股相加,其 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為60,155,687股。 ㈢於計算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 180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表決權股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 表決權數,亦即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應自實際已出 席之股份總數中扣除。本件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 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扣除前揭應迴避之股 份總數60,155,687股後,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為 48,273,6 65 股。其次,實際表決時贊成前揭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107, 743,128權票,扣除前揭應迴避之股份總數 60,155,687股後,贊成之表決權數為47,587,128股,此占 總表決權數約98%,亦已逾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司法第369 條之11,於計算被告之新 任董事其自身及代理他股東之表決權票時,應將其旗下關 係企業之股權併計於內,故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 皆屬應迴避之範圍云云。惟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 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 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 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 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 369 條之3 定有明文,且關於參與表決之股東相互間或與 被告公司間具有關係企業關係之事實,亦應由主張此項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謂「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實即贊 成許可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表決權數,但贊成此項議案與 否,與是否具有關係企業之關係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自不能以此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原告雖另主張:除 該11名董事本身及代理之表決權數外,投票選任該11名董 事之表決權票亦應扣除云云,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 據,故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再主張:即便在結論上是贊成者大於反對者,因此 次股東常會決議時,董事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已違 背公司法第189 條之程序正義,故其決議仍屬違法云云, 但前揭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而未扣除之瑕疵,僅係票數計算 上之瑕疵,此與其他例如股東係在違反自由意識之狀況下 進行表決、未遵守法定召集程序而召集股東會等瑕疵情形 ,迥然不同。經本院將此計算上之瑕疵予以排除後,該項 議案既仍通過法定決議門檻,即不能謂其在過程中有此計 算上之瑕疵,即全然推翻其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採認原告所稱系爭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 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該議案仍通過法定決 議門檻,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該項決議,於 法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 │編號│ 當選董事名稱 │ 當選權票 │ ├──┼─────────────┼─────────┤ │ 一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4,550,933 │ │ │代表人 王文一 │ │ ├──┼─────────────┼─────────┤ │ 二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2,616,247 │ │ │代表人 郭金塔 │ │ ├──┼─────────────┼─────────┤ │ 三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1,186,835 │ │ │代表人 李春露 │ │ ├──┼─────────────┼─────────┤ │ 四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00,935,323 │ │ │代表人 林宏銘 │ │ ├──┼─────────────┼─────────┤ │ 五 │東北角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044,394 │ │ │代表人 吳東賢 │ │ ├──┼─────────────┼─────────┤ │ 六 │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9,109,708 │ │ │代表人 吳家錄 │ │ ├──┼─────────────┼─────────┤ │ 七 │張文瑞 │107,743,128 │ ├──┼─────────────┼─────────┤ │ 八 │楊慶陽 │106,376,548 │ ├──┼─────────────┼─────────┤ │ 九 │張進福 │105,666,001 │ ├──┼─────────────┼─────────┤ │ 十 │讓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075,282 │ │ │代表人 吳英辰 │ │ ├──┼─────────────┼─────────┤ │十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102,870,009 │ │ │會吳欣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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