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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捷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伊甄律師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新 臺幣(下同)4,113,900 元之塑膠粒,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無 誤。嗣雖經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價值2,341,813 元之貨物,並 再扣除退貨所產生之運費48,359元後,然總計被告仍尚有1, 723,728 元(4,113,900 -2,341,813 -48,359=1,723,72 8) 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拒 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7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4,113, 900 元(含稅)之塑膠粒,雙方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依約交付全部貨品無誤,而經扣除原告之前同意辦理退貨的 款項2,341,813 元及退貨所產生之運費48,359元後,被告仍 尚有貨款1,723,728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仍以: 因被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7 日曾 分3 批陸續向原告採購由POLYPLASTICS公司原廠所生產之「 Vectra」品牌LCP 塑膠原料,各2000公斤、3000公斤、4000 公斤,共計9000公斤,每公斤單價360 元,總貨款3,240,00 0 元,被告並已依約付清全部貨款,然原告竟為貪圖暴利, 以非POLYPLASTICS公司原廠所生產之「Vectra」品牌之劣質 且廉價之LCP 塑膠原料交付予被告,且由於原告所交付之上 開劣質LCP 塑膠原料均為不良之瑕疵品,造成被告受有重大 損害,而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與本件積欠之貨款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既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貨款,則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交付之劣質LCP 塑膠原料,除經原告同意負擔運費辦 理退貨完畢之6195.27 公斤外,尚有被告已用掉之存有瑕疵 之物料2804.73 公斤,而就此部分被告至少應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經被告詢價後原告所交付之經再加 工之次級LCP 塑膠原料其市價每公斤僅有120 元,是此部分 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每公斤120 元,則原告溢領之金額67 3,135 元【2804.73 ×(000 -000) =673,135 】自應返 還被告,被告主張以此項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㈡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原料有瑕疵,以致加工後之成品均 為不良之瑕疵品,甚至原告所交付之第2 批、第3 批塑膠原 料,在射入較為精密之模具時,根本無法成型完成加工,對 被告更造成下列之巨額損失:⑴銷售給神訊電腦科技崑山有 限公司之產品,因瑕疵遭扣款美金33,099.17 元(14,657.5 7 +18,441.6),以匯率1 比33計算,折合新臺幣1,092,27 3 元。⑵銷售給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因瑕疵退回 更換計15,290PCS ,每PCS 單價3 元,損失金額為45,870元 。另因產品瑕疵造成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損害部分, 並遭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款89,540元,合計損失135,41 0 元(45 ,870 +89,540)⑶被告庫存報廢產品損失計1,49 3,502 元。⑷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第2 批及第3 批次級 LCP 塑膠原料轉售與寇瑪科技國際有限公司(Comax Techno logy Inernational) ,因該批原料在射入較為精密之模具 時,根本無法成型完成加工,以致寇瑪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除 要求退貨外,另造成該公司人力及原物料損失計美金24,916 .2 元 ,該公司並已向被告求償,以匯率1 比33計算,折合 新臺幣822,235 元。以上被告之損害總計為3,543,420 元( 1,092,273 +135,410 +1,493,502 +822,235) ,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被告就此一併主 張抵銷。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其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2,492,82 7 元(673,135 +3,543,420 -1,723,728 =2,492,827) ,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492,8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採購之「Vectra」牌LCP- E130i 塑膠原料係由當時反訴原告之採購人員丙○○約於94 年9 月間與反訴被告議價確定,反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3日 送樣10公斤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94年10月3 日確認無 誤後,乃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1月1 日及11月7 日向反訴 被告下單採購,共計9000公斤。反訴被告亦分別於同年10月 18日、11月7 、9 日及14日如數出貨予反訴原告。於當時反 訴原告採購人員丙○○與反訴被告所確定之「Vectra」牌LC P-E130i 塑膠原料,並無約定以原廠生產原料,故依民法第 200 條規定反訴被告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並無不當。況且反 訴原告下單前,反訴被告已先行送樣10公斤供反訴原告試用 確認,反訴原告始於94年10月12日第1 次下單訂購約2000公 斤,反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出貨與反訴原告,此後反訴 原告並未告知該LCP-E130i 塑膠原料有何異樣及瑕疵,並分 別又於同年11月1 日及7 日再向反訴被告下單採購該LCP-E1 30i 塑膠原料,可見反訴被告所出之貨均依前經反訴原告確 認後之LCP-E130i 塑膠原料品質出貨,故反訴被告所交付之 物並無瑕疵,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前所為之LCP-E130i 塑膠 原料交易有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供作 為鑑定之物品並非反訴被告所出之貨物,且關於反訴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亦應證明與反訴被告有何關 係,即確係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㈠被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 日及11月7 日曾分別向 原告購買「Vectra」牌E130i LCP 塑膠原料各2000公斤、30 00公斤、4000公斤,合計9000公斤,每公斤價格新臺幣360 元(下統稱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原告已交付全部貨品 予被告收受,被告並付清全部貨款完畢。 ㈡被告另於94年12月1 日、5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PBT 塑膠粒合 計4,113,900 元(含稅)(下統稱系爭PBT 塑膠粒買賣), 此部分貨品被告業已全部受領,並均無瑕疵,惟尚未給付分 文貨款。 ㈢嗣於95年1 月17日,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為之系爭LCP 塑膠原 料買賣,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同意辦理退貨並負擔運費,總計退貨6195.27 公斤, 價格為2,341,813 元(含稅),加上退貨運費48,359元,共 為2,390,172元。 ㈣被告因與原告間之系爭PBT 塑膠粒買賣,本應依約給付原告 貨款4,113,900 元,但因原告同意被告辦理前項(三)之退 貨,故經扣除上開原告同意辦理退貨之金額2,390,172 元後 ,就兩造間系爭PBT 塑膠粒買賣,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723, 728 元予原告(即為本件原告之請求)。 ㈤原告於被告下單訂購LCP 塑膠原料前,於94年9 月23日曾送 LCP 塑膠原料樣品10公斤予被告,經被告於94年10 月3日測 試認可後,被告方於94年10月12日起陸續下單訂購。 ㈥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係由原告向大陸公司(經查證為 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後,經過原告再加工的物品 。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關 於兩造間之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 原料有無瑕疵?是否與94年9 月23日送經確認之樣品品質相 符?㈡如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有瑕疵,則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被告已使用之物料2804.73 公斤,是否 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為主張 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 究如次。 伍、就「關於兩造間之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原告所交付之LC P 塑膠原料有無瑕疵?是否與94年9 月23日送經確認之樣品 品質相符?」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曾於94年 9 月23日送LCP 塑膠原料樣品10公斤予被告,並經被告測試 認可後,方於9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 日及11月7 日分別 向原告下單購買相同品質之LCP 塑膠原料各2000公斤、3000 公斤、4000公斤,合計9000公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主 張當初原告係以POLYPLASTICS公司所製造之「Vectra」牌E1 30i LCP 塑膠原料之新料即正牌送予被告進行測試確認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即係以業經第一次射出之 「Vectra」牌E130i LCP 塑膠原料之料頭,再經過加工之產 品(即所謂之副牌)送予被告進行測試確認等語,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除原告已自認之事實外之其他有利於己事實, 亦即該經送測試之樣品確為新料(正牌)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雖提出如被證1 所示之採購單、被證12所示之採購 單各3 紙以及證人陳思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臺 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回覆本院之回函為據 ,主張經比較結果,採購單上若僅記載「Vectra」牌E130i LCP 塑膠原料,而未註明「舊料」或「次料」,即係指正牌 之新料云云。然按上開被證1 所示之採購單僅係買賣關係之 證明文件,雙方訂約意思既係買賣與業經測試通過之樣品同 等品質之LCP 塑膠原料,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間買 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仍應以當事人實際意思為準,即仍須 視該送經測試之樣品為何而定。換言之,尚不得以事後始行 製作,且係由大陸公司所單方製作,被告負責採購人員亦無 權加以更改之採購單,據以證明當初送經測試之樣品為何, 則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顯有未足,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 此,本件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雙方所確認之樣品自仍應以 原告所抗辯之業經第一次射出之「Vectra」牌E130i LCP 塑 膠原料之料頭,再經過加工之產品(即所謂之副牌)為據, 合先敘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 4 條、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所交付 之物與送經測試之樣品不合,係屬有瑕疵乙節,業據提出為 原告所不否認之95年1 月17日電子郵件記錄為證(見本卷院 第27頁),參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記載「因敝公司(指原 告)之物料有瑕疵,造成貴公司(指被告)所有不便,在此 深感抱歉,麻煩貴公司辦理退貨回臺灣,因退貨產生之費用 ,敝公司將全部負責,至於銷貨時發生之費用,則再請蔡經 理與敝公司張先生聯繫決定。‧‧‧‧‧」等情,已明確自 承係因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始辦理退貨,並按諸常情,若非 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又焉有可能同意額外負擔運費 辦理退貨事宜,由此足見原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 為尚有其他貨款待收取,始同意被告辦理退貨云云,純係事 後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再由證人丙○○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為證稱:公司如果與供應商發生採購糾紛,會 通知廠商去大陸工廠處理,本件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後來 發生糾紛後,伊有通知原告到大陸處理,而原告也有派人到 大陸處理等語,以及上開原告同意退貨之價值高達2,341,81 3 元,以每公斤單價360 元計算,其數量至少有6000公斤以 上,占系爭LCP 塑膠原料買賣總量之2/3 以上,數量之多,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係有瑕疵等情,並 非子虛,堪以採信。是故,本院因認兩造間系爭LCP 塑膠原 料買賣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應不具備原告所提供之 測試樣品之同一品質,係有瑕疵無訛。 陸、就「如原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有瑕疵,則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範圍為何?被告已使用之物料2804.73 公斤,是否得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金額為若干?」 暨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爭 點部分: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 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 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再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雙方就系爭LCP 塑膠原料成立買賣合 意後,原告即陸續交付被告上開塑膠原料,至94年11月14日 全部出貨完畢,而被告係於95年1 月間發現原告所交付之上 開塑膠原料有瑕疵,並在同月即通知原告知悉,原告並於同 月17日寄發如被證2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同意被告就剩 餘尚未使用之部分辦理退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於95年1 月即已知悉瑕疵,並 依法通知原告。又被告另主張已於通知瑕疵後之95年3 月間 ,以被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云云, 然經本院綜觀上開被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表示 「原告應本於誠信,於函到7 日內速與被告協商,若屆期仍 置若罔聞,則被告將依法追究原告於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並未敘及任何有關依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用語,固難認 已依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然被告既復已於95年6 月26日 當庭所呈書狀內載明「就已用掉之存有瑕疵物料2,804.73公 斤,至少應得減少價金,改依每公斤120 元計算,則原告溢 領之金額673,135 元亦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此互為抵銷 」等語,自堪認已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 利。又關於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被 告固主張應以240 元(即360 元-120 元)為準,然按民法 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 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 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且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即應以市價或買賣當時 價金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 損失之數額。查本件買賣當時「Vectra」牌E130i LCP 塑膠 原料正牌之市價每公斤大約於360 元至400 元之間,業經證 人即POLYPLASTICS公司合法代理經銷商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陳思賢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核與本件買賣之 價金每公斤360 元尚屬相當,而該買賣當時之副牌價格,被 告固主張為每公斤120 元,並提出被證4 所示之允碩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據,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並另提出如原證6 所示之易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參以證人陳思賢復證 述通常正牌與副牌之價格差距係在1/2 左右,品質不錯的副 牌可以賣到200 元,最好的也要和正牌差到100 元,是本院 因認本件副牌之價格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每 公斤193 元為可採,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即應為468,390 元【其計算式為:(360 元-193 元)×2,804.73=468,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 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並有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 就原告所主張尚有積欠貨款1,723,728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分別有前開所述因瑕疵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 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之瑕疵給付, 致遭客戶扣款、退回更換、庫存品報廢、客戶求償等合計共 受有損失3,543,420 元,依法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並提出如被證6 至被證9 所示之扣款折讓單、退貨更 換之出貨單及索賠發票等件為證。然查,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本件依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證據觀之,縱令屬實,惟 其內容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其客戶間確有扣款折讓、退 回更換、索賠求償等事實而已,至於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以及 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有何關連性等等則均付之闕如,即尚無 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窺知,顯難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有上開3, 543,42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僅有468,390 元 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以之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05,338 元(計算式為1,723,728 - 468,390 =805,33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反訴部分: 查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LCP 塑膠原料有瑕疵, 除經依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而對反訴被告取得468,39 0 元之債權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已如前 述,則經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1,72 3,728元貨款債權與反訴 原告之上開債權468,390 元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 告貨款805,338 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反訴原告基 於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492,8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拾、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拾壹、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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