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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八十九年樹資字第一八四一五○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元、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權利人為蘇高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高愛 前於民國88年間起,陸續有借貸關係之往來,為擔保相關借 款之清償,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為蘇高 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9年7 月21日至91年7 月20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以89年樹資字第184150號收件,並於89年7 月24登記完成 (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蘇高愛之所有借款,均已 於90年間全數清償完畢,其後亦未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而 蘇高愛業於91年2 月1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無繼續發生之可能,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茲被告為蘇高愛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高愛 間之行為,且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登記,被告無法證 明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以主張權利,被告並不願配合辦 理塗銷登記,僅因稅捐機關所核課之遺產稅單上列有蘇高愛 對於原告之債權近200 萬元,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復遲未獲更 正,致產生本件訴訟,為避免日後與稅捐機關另生爭執,請 鈞院依判決程序處理本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於89年間 為蘇高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蘇高愛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嗣蘇高愛於91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被告戶籍 謄本2 紙、被繼承人蘇高愛之繼承系統表1 紙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 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存否及數額既有前述之不確定性,而與一 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迥異,是其所擔保債 權之存否及數額,即非以登記之最高限額為準,倘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此有所爭執,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 張權利之抵押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為舉證。經查,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 抵押權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另辯稱:因稅捐機關 所核課之遺產稅單上列有蘇高愛對於原告之債權近200 萬元 ,遲未獲更正,致產生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此部分所辯, 僅屬被告與稅捐機關間就被繼承人蘇高愛遺產稅之核課有無 不當之爭執,應由被告另循行政爭訟途徑以求解決,非可執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無繼續 發生被擔保債權之可能,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 押權自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現既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 ,顯已構成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 │1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1地號 │ ├──┼───────────────────────┤ │2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3地號 │ ├──┼───────────────────────┤ │3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4地號 │ ├──┼───────────────────────┤ │4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6地號 │ ├──┼───────────────────────┤ │5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35-3地號 │ ├──┼───────────────────────┤ │6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36-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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