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八十九年樹資字第一八四一五○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登記、
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
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元、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權利人為蘇高愛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蘇高愛
前於民國88年間起,陸續有
借貸關係之往來,為擔保相關借
款之清償,原告
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為蘇高
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9年7 月21日至91年7 月20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以89年樹資字第184150號收件,並於89年7 月24登記完成
(下稱
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對於蘇高愛之所有借款,均已
於90年間全數清償完畢,其後亦未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而
蘇高愛業於91年2 月1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無繼續發生之可能,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茲被告為蘇高愛之全體
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
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
所有權之妨害,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高愛
間之行為,且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登記,被告無法證
明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以主張權利,被告並
非不願配合辦
理塗銷登記,僅因稅捐機關所核課之遺產稅單上列有蘇高愛
對於原告之債權近200 萬元,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復遲未獲更
正,致產生本件訴訟,為避免日後與稅捐機關另生爭執,請
鈞院依判決程序處理
本案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
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於89年間
為蘇高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蘇高愛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嗣蘇高愛於91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
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被告
戶籍
謄本2 紙、被繼承人蘇高愛之
繼承系統表1 紙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
,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在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
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存否及數額既有前述之不確定性,而與一
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迥異,是其所擔保債
權之存否及數額,即非以登記之最高限額為準,倘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此有所爭執,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
張權利之抵押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為舉證。經查,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復
自承無法證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
抵押權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另辯稱:因稅捐機關
所核課之遺產稅單上列有蘇高愛對於原告之債權近200 萬元
,遲未獲更正,致產生本件訴訟
等情;惟被告此部分所辯,
僅屬被告與稅捐機關間就被繼承人蘇高愛遺產稅之核課有無
不當之爭執,應由被告另循行政爭訟途徑以求解決,非可執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無繼續
發生被擔保債權之可能,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
押權自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現既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
,顯已構成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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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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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1地號 │
├──┼───────────────────────┤
│2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3地號 │
├──┼───────────────────────┤
│3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4地號 │
├──┼───────────────────────┤
│4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7-6地號 │
├──┼───────────────────────┤
│5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35-3地號 │
├──┼───────────────────────┤
│6 │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第236-2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