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60937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乙○○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59479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9 月22日之部
分及票號593029、54117 之兩張支票聲請均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594793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5年9 月22日,即
聲請
人於95年09月22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
民國95年09月22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查由
債權人所提四張支票影本以觀,其中票號593029、54117 兩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
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
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
置以觀,
上開兩張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
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
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就票號593029、54117 之
兩張支票對乙○○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