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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促字第 60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60937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59479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9 月22日之部 分及票號593029、54117 之兩張支票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594793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5年9 月22日,即聲請 人於95年09月22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 民國95年09月22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查由 債權人所提四張支票影本以觀,其中票號593029、54117 兩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 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 置以觀,上開兩張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 義簽發,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優品商品開發有 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就票號593029、54117 之 兩張支票對乙○○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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