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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促字第 62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62295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宗宏、王宛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翁宗宏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貳紙支票利息起算日 超過民國95年05月26日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 人翁宗宏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 之支票並無債務 人翁宗宏之背書資料,又票號0000000 、0000000 兩紙支票 ,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三紙 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翁宗宏,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另票號0000000 、 0000000 之貳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均為民國 95年05月26日,即聲請人於95年05月26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 ,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05月26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 許; 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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