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62295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翁宗宏、王宛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翁宗宏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貳紙支票利息起算日
超過民國95年05月26日之部分聲請均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
背書
人翁宗宏發支付命令,
惟查,票號0000000 之支票並無債務
人翁宗宏之背書資料,又票號0000000 、0000000 兩紙支票
,執票人即
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三紙
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翁宗宏,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另票號0000000 、
0000000 之貳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均為民國
95年05月26日,即聲請人於95年05月26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
,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5年05月26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
許; 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