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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萬弘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為陳志明),並非上訴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所 明知,原判決未予查明,實有未洽。本件兩造間既未有買賣 貨物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 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並 非上訴人之事實,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 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 人僅泛稱: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此應為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所明知,原判決未予查明, 實有未洽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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