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萬弘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
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以: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為陳志明),並非上訴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所
明知,原判決未予查明,實有未洽。本件
兩造間既未有買賣
貨物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
語。
三、
經查上訴意旨
所稱: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並
非上訴人之事實,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
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
人僅泛稱: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駿碩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此應為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所明知,原判決未予查明,
實有未洽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