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乙○○
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
違約金。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
為甲○○,
嗣其任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
遺職缺改由許德南接任,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人字
第09508516800 號函在卷
可按,且上訴人並已於96年5 月14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陳
稱其於原審已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業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該
筆消費帳款為部分清償,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之消費事實確係
存在,復參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2條約定,於帳單審閱後30日內申請複查,則依該
條款約定亦應為相同
推定,認該筆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所載事
項無錯誤,
是以舉證責任應已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
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仍就該筆消費帳款之簽帳單負有提出舉
證之義務,
惟參酌本件
乃係全因被上訴人之
不作為,方致簽
帳單逾保存
期間而使上訴人難盡舉證之責,則其情形應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但‧‧‧‧‧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轉換
態樣,而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然原審法官未察,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
上開該筆
消費帳款之簽帳單,即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該判決
顯有適用前開法條不當,
致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本
件上訴,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COMBO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下稱
系
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由上訴人先行墊支消費款項。
詎被上訴人使用該卡
迄今
尚積欠上訴人至93年10月3 日止墊支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8,959元,及動用循環利息與逾期違約金1,813 元,合計
20,772元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21條規
定,上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於93年
2 月19日之1 筆帳款2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帳款),並非
其所簽帳消費
云云。
惟查,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
爭信用卡有遺失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2 月13日將
其之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共17,975元全數清償完畢,
則其嗣於收受載有系爭消費帳款之明細帳單後,如認非其所
消費而有爭執,又為何未依約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或請求上
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卻仍於93年3 月25日至上訴人
永和分行臨櫃繳納1,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真
實。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清償積欠之系爭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
自9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93年2 月19日持系爭信用卡在旅行
社刷卡消費20,000元,而伊雖曾請求上訴人調閱簽帳單上之
簽名,但原上訴人卻表示已無法查閱。又上訴人不能以伊曾
對系爭消費帳款繳納過1,000 元,即認定伊對系爭消費帳款
不爭執,況且其後伊也未再繳交任何金額。再者,上訴人雖
有寄
存證信函給伊,且伊沒有回覆,但此並不表示伊承認系
爭消費帳款這筆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訴
駁回。
六、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自9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依上說明,雖應就被上訴人有簽帳消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簽帳單原本之提出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
,上訴人欲證明其起訴事實為真,並非僅有提出簽帳單一途
,倘依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已足認定其
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屬真實,即
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卡
於93年2 月19日刷卡消費20,000元,並於同年次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送達後,於該月25日持上開帳單下所附之信用卡
消費繳款單至上訴人永和分行臨櫃繳款1000元,迄今尚積欠
前揭款項未為清償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2 份、信用卡消費繳款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1、6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持信用卡於消費明細帳
單上所列日期93年2 月19日刷卡消費20000 元之情事,惟對
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
乙節則並不爭執。依此,按諸常情,關於信用卡之繳款通常
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或受本人之請託所為,被上訴人既承認就
系爭消費帳款曾以臨櫃繳款方式繳交1000元,且未舉證證明
該1000元之繳交實係出於錯誤或他人未經其同意為之,自
堪
認該1000元之繳交應係出於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所為。因
此,由
上揭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消費帳款繳交1000元以為清償
乙節觀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業經承認系爭消費係屬真正,
否則被上訴人又焉有
予以清償之理?㈡再參酌被上訴人既然
已於93年2 月13日,以跨行ATM轉帳方式,一次將前所積
欠上訴人之款項17,975元全部清償完畢,則倘本件系爭消費
確實有誤,確非被上訴人所為,衡情被上訴人理應不難發現
上情,又豈有陸續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而始終未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或提出
異議之理?此顯有違常情
。㈢更何況,上訴人早於本件95年6 月12 日 起訴前之93年
11月11日,即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1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772元,上訴人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將
被上訴人於原告銀行所有之存款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債
務相互抵銷,及就餘款催告被上訴人3 日內須為清償,且該
份存證信函亦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予伊,伊沒有回復等語可知,則徵之
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如系爭消費帳款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為何會未有任何回應,而任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剋扣其所有存款?亦與常情有違。㈣抑且被上訴人於消費後
,發現帳務有誤,
尚非不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調閱帳單以供核對,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繳
交消費款項1000元,且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對上訴人之催繳
行為表示過異議,嗣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調閱簽帳單,惟時
隔2 年以上,簽帳單多已銷燬不復留存,誠難因此
遽認上訴
人之不能提出簽帳單,即屬其不能舉證所主張之消費存在。
是故本院依上訴人所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
款單等其他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結果,認定上訴人已就
起訴事實為適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
反證推翻
,則其主張自堪採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
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772元,及其中18,959元自93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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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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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上訴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由上訴人繳納 │
├───────┼────────────┼──────────┤
│合 計 │ 2500元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