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仍一再指陳:伊並未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96,968元之擠壓管等工業零件
貨品;並以伊於95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金為570,000
元之2 台噴漿機及相關配件,於使用後,發現有許多瑕疵,
致無法正常使用,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
旋於95
年8 月間陸續提供相關零配件供伊更換,
惟更換後仍無法正
常使用,故前開貨品目前仍置於倉庫內。由於該貨品存有瑕
疵,被上訴人即應負責修復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配件供上訴
人更換,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件,多與買賣合約中貨品
清單重覆
可證。伊確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零配件,此觀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訂貨單可證。再者被上訴人亦從未事先就
系爭零配件之價格向伊報價,伊亦未同意以該價格向被上訴
人購買,亦可證
兩造從未就系爭零配件之價格達成
合意,故
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影本上所載之
品項,與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幾乎完全不符,伊未曾訂購或
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上所載物品,且就品名為擠壓管
之物品,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上之單價亦有不同,其計算單
價之依據為何?又假設
鈞院認定伊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
務,則伊以對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所生570,000 元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貨款
債權,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向
伊主張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