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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並未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96,968元之擠壓管等工業零件 貨品;並以伊於95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金為570,000 元之2 台噴漿機及相關配件,於使用後,發現有許多瑕疵, 致無法正常使用,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於95 年8 月間陸續提供相關零配件供伊更換,更換後仍無法正 常使用,故前開貨品目前仍置於倉庫內。由於該貨品存有瑕 疵,被上訴人即應負責修復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配件供上訴 人更換,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件,多與買賣合約中貨品 清單重覆可證。伊確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零配件,此觀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訂貨單可證。再者被上訴人亦從未事先就 系爭零配件之價格向伊報價,伊亦未同意以該價格向被上訴 人購買,亦可證兩造從未就系爭零配件之價格達成合意,故 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影本上所載之 品項,與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幾乎完全不符,伊未曾訂購或 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上所載物品,且就品名為擠壓管 之物品,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上之單價亦有不同,其計算單 價之依據為何?又假設鈞院認定伊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 務,則伊以對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570,000 元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向 伊主張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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