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向上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要求給付之票據
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8,900元,已超出票據匯領時效,要
求以票據時效
抗辯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狀
所載內容係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需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始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而本件原審係於收受被上訴人之
民事
起訴狀後,定於96年6 月8 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分別
向上訴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送達,且該通知書
均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
,有送達證書2 份附於原審卷內
足憑,故原審於96年6 月8
日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
一造辯論判決之
聲請而為一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任何違誤。
依此,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於二審程序中提出
系爭票
據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
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相符,是本院不予審酌。此外
,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