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
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票據已超出票據匯領時效。原要求
給付之票據
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0日、95年1 月2 日、95
年6 月30日,要求以票據時效
抗辯等語。
經查,核其上訴理
由,
乃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