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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小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貸款交給巔峯公司,買的是「遞 延服務」,即假分期真貸款,交給公司,公司卻惡性倒閉, 即使參與銀行未與有過失,民眾欠的消費性貸款都將不必再 支付由銀行負責,業經銀行公會承諾。被上訴人為新光銀行 之子公司,於92年間基於協助擴大業務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可知,被 上訴人只有掮介金融借貸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茲竟為 巔峯公司站台保證其不會詐騙被告,逾越業務,共同詐欺明 確。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係合併誠泰銀行而持有本債權,誠泰 銀行因故意或過失以不實金錢信託契約,並為巔峯公司站台 吹噓,不法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另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不對,應自起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算,而20%年息性質上為違約金,目前銀行定存及 貸款均在3 %以下,請予酌減。又參照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 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及貸款 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新 光銀行就貸款新台幣48,000元達成合意,更難謂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得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債權移 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未在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上簽名,並此聲明。末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上列申請書均無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指不法原 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 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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