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小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貸款交給巔峯公司,買的是「遞
延服務」,即假分期真貸款,交給公司,公司卻惡性倒閉,
即使參與銀行未
與有過失,民眾欠的消費性貸款都將不必再
支付由銀行負責,業經銀行公會承諾。被上訴人為新光銀行
之子公司,於92年間基於協助擴大業務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可知,被
上訴人只有掮介金融借貸業務,並無掮介電話行銷,茲竟為
巔峯公司站台保證其不會詐騙
被告,逾越業務,共同詐欺明
確。原
債權人新光銀行係合併誠泰銀行而
持有本債權,誠泰
銀行因故意或過失以不實金錢信託契約,並為巔峯公司站台
吹噓,不法取得債權,依
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另
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不對,應自起狀
繕本送
達次日起算,而20%年息性質上為
違約金,目前銀行定存及
貸款均在3 %以下,請予酌減。又
參照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
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及貸款
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文件不
足證明上訴人與新
光銀行就貸款新台幣48,000元達成
合意,更
難謂有消費
借貸
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得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
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未在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上簽名,並此聲明。末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上列申請書均無效,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指不法原
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
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
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