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阡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上訴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 款
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狀
略以:原判決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
之情形,並以伊已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交付買賣價金1,280,
637 元,且受領
標的物,
買賣契約並非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營業稅,顯
於法不合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情形,然實仍係爭執原審
認定之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且所述原判決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之情形,性質上亦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式中所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
背法令所致,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
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尚無從審酌,
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