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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阡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訴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 款 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之情形,並以伊已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交付買賣價金1,280, 637 元,且受領標的物買賣契約並非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營業稅,顯 於法不合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情形,然實仍係爭執原審 認定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且所述原判決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之情形,性質上亦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式中所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 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 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尚無從審酌,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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