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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原 告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晃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緣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氣風 管工程(ROOF &管道間)SEX, AMX及系統CVD 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Utilitiese管路之製作及裝工程(如 附件一)所有管件製作和現場按裝」之工程及其追加減工 程,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7,097,000元(未含稅) ,追加減之工程款則由原告提出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明細再 經被告審核確認,兩造並於93年3 月23日簽立訂購單。上 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美公司)驗收使用在案,被告雖已付清本工程款項, 追加減之工程款則全部尚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30日提出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款估價單供 被告審核,因被告有意見,原告遂於95年1 月23日重提追 加減工程款之估價單,金額為21,488,214元,惟因被告內 部人事變動,遲遲未加以審核。於96年1 月4 日兩造就 該追加減工程款進行會談,達成依雙方所共識之追加數量 計算出追加金額約為16,000,000元,先付一半,最後之追 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果結清之結論;但被告竟反悔,於 96年1 月11日以備忘錄檢附「CMO FAB4排氣風管(室外包 COATING) 追加減報價總表」通知追加減工程總價為13,8 67,859元,建議以此金額先打七折即9,707,500 元為基準 ,原告翌日立即送出該金額之發票及請款單予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於96年1 月23日寄發備忘錄推翻96 年1 月4 日所作成由其給付1,600 萬元之共識,而僅願給 付其於96年1 月11日所承諾之9,707,500 元,且僅先支付 此金額之50% 期票。 ㈣被告既已審核認定上開追加減之工程款為13,867,859元, 並願先給付其中之9,707,500 元,則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不容其事後反悔而僅先給付50% 即4,853,750 元(未稅 )之期票。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原證5 之備忘 錄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707,500 元(稅後為10,192,8 75元)。退一步言,縱使認定被告不受原證5 號追加減報 價總表所算出之追加工程款13,867,859元之拘束,則依照 被告於原證5 號所認定之追加減工程數量乘以兩造所約定 之工程單價,經核算本件追加工程總價應為21,308,580元 ,原告亦得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707,500 元(稅後為 10,192,875元)。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8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氣風管工程(ROOF& 管道問 )SEX ,AMX 及系統CVD 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Ut ilitiese管路之製作及按裝工程所有管件製作和現場按裝 」之工程,被告目前僅就工程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尚未付 款,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 ㈡有關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據兩造所簽立訂購單約 定事項第6 條以及付款條件第2 條之約定,應由原告就所 承攬部分依實際施作與報價範圍之差異向被告提出追加, 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審核,總工程之追加由被告向奇美公 司辦理,追加之金額依被告向奇美公司議價降幅做等比例 調降為兩造追加之合約金額(另按雙方約定該追加金額扣 除3%管理費後,即為被告應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並依 被告對奇美公司之計價進度,由被告給付奇美公司付款日 起之當月即期票予原告。 ㈢然本件因原告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向被告所提追 加工程款資料,不論93年12月30日資料追加26,561,592元 ,或93年1 月23日資料改為追加21,488,214元,均屬錯誤 ,亦未依被告要求即時修改資料,又因奇美公司決定95年 11月後才辦理工程追加部份之審驗,因而追加工程款部份 尚未完成審驗議價之程序。是依上揭兩造訂購單之約定, 奇美公司既尚未完成議價付款,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付 款。 ㈣兩造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討 論,原告希望被告在奇美公司付款前,先支付部分款項, 當日討論之結果,雙方同意:由工地雙方先核算,結果經 雙方同意一個金額後,再由被告先支付此金額之50% 期票 付款。當日會談後,被告隨即派員與原告人員進行核對, 被告並計算出追加工程款為13,867,859元,但因該金額係 依兩造自行認定之數量下所產生,尚未與奇美公司議價, 並奇美公司已經同意的數量與金額,奇美公司最後議定 的金額肯定會少於此金額相當多,故被告向原告建議將上 揭金額先打七折即9,707,500 元為基準金額,並於96年1 月11日將該建議通知原告。換言之,依據兩造96年1 月4 日會談之結論,倘原告同意9,707,500 元(未稅)為基準 金額,則被告願先支付該金額50% 即4,853,750 元(未稅 )之期票予原告。詎原告竟於96年1 月12日開立9,707,50 0 元(未稅)之發票,無理向被告請求該基準金額全額之 款項,違背兩造96年1 月4 日討論之結論。嗣被告退回該 發票並請原告重開發票,原告拒絕並無理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既推翻兩造96年1 月4 日討論結論,則依兩造訂購單 之約定,被告在奇美公司完成議價並付款前,對原告自無 任何付款之義務。有關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與奇美 公司議價之相關程序正進行中,奇美公司完成議價並付 款後,被告將依約付款予原告。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四廠排風管工程(ROOF& 管道間) SEX,AMX 及CVD 系統之Coating 風管與此三系統之不Util ities 管路之製作及按裝工程(如附件一)所有管件製作 和現場按裝」之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兩造並於93年3 月23 日簽訂原證2 之訂購單。其中本工程款為97,097,000元( 未含稅),業已付清,追加工程款則未給付。 ㈡上開工程(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使用。 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提出追加工程款分 別26,561,592元、21,488,214元之估價單予被告審核。 ㈣兩造曾於96年1 月4 日就追加工程之給付進行會談。 ㈤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寄發原證5 之備忘錄予原告,原告於 收受該備忘錄後之翌日提出原證6 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與協議不符為由退回。 ㈥被告對於原證1 至原證8 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 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約定,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 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被告有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70 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工 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乙節,無非係以兩造 於96 年1月4 日已達成:依雙方共識之追加數量計算出 追加金額約為16,000,000元,被告先付一半,最後之追 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果結清之結論。詎被告事後反悔 ,推翻協議,並於96年1 月23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僅願 給付其於96年月11日承諾總價為13,867,859元之7 折即 9,707,500 元,且該金額亦為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太太於電話中所確認之共識為據,並提出原 證5 、7、9 之3 份備忘錄以資為證。 ⑵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原告所 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4 日就追加工程之給付進行 會談所達成之共識內容,除關於「被告先付一半」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即被告應先付之一半 追加工程款究係以16,000,000元為基準,抑或由雙方 先行核算並同意一金額後再以該金額為基準,兩造則 有所爭議,原告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4 日會談時已達 以16,000,000元為基準,並由被告先行給付16,000,0 00元之一半即8,000,000 元予原告之共識,因乏所據 ,難信屬實。 ⒉又原證5 之備忘錄係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出具予原告 ,其第4 、5 、6 、7 點已分別載明:「……就先以 上週在台北的共識處理。附件為11頁之追加減報價明 細,其中CVD 系統,僅有COATING 部分為貴公司之合 約內,故僅有70餘萬元,總價為1,386 萬餘」、「此 金額是依照我們雙方自行認定之數量下所產生的,並 非奇美業主已經同意」、「……因此最後奇美議定金 額肯定是會少於此金額相當多的」、「因此,建議以 此金額先打七折,即NT$9,707,500元為基準」等語。 綜觀上開文義,可知被告建議以9,707,500 元為基準 ,實係鑑於追加減報價明細中所列追加工程總價款1, 386 萬餘元係依兩造自行認定之施作數量計算而得 ,非業主奇美公司所同意,且被告所建議之9,707,50 0 元應係指與業主奇美公司最後議定之追加減工程款 較為接近之數額,亦即被告係建議以9,707,500 元做 為計算其應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50% 之基準數額,並 非指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予原告之數額。因此,被告辯 稱原證5 係其依兩造於96年1 月4 日達成之共識,派 員與原告核算後向原告建議以9,707, 500元為基準金 額,倘原告同意,被告願先支付該金額50% 予原告, 而非允諾先行給付9,707,500 元,即非無據,予採 信。 ⒊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原證7 備忘錄,觀其內容僅係 澄清兩造於96年1 月4 日之會談結論,並將原告交付 金額為10,192,875元(含稅)之發票及請款單退還, 要求原告依會談結論重新開立金額為4,853,750 元之 發票。因此原證7 僅得證明原告有提出10,192,875元 (含稅)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而已,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9,707,500 元予原告」之協議。 ⒋原證9 之備忘錄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內雖記載原 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太太曾於電話中達 成被告依9,707,500 元給付之共識,並重申96年1 月 4 日會談結論為:依雙方達成共識之追加數量估算出 追加金額約16,000,000元,被告先支付該金額50% 即 8,000, 000元,最後之追加金額再以雙方談定結論結 清等語,惟此足徵兩造對於96年1 月4 日會談之結 論內容認知有異,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該份備忘 錄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上開會談結論乃係原告 之片面主張,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太太曾 於電話中達成被告依9, 707,500元給付之共識乙節, 亦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從而自 難認原證9 備忘錄所載內容屬實而可採信。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約定,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 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⑴查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請領,依兩造所訂訂購單約定事項 6 「工程追加減:乙方(按即原告)就所承攬部分,依 實際施作與報價範圍之差異,向甲方(按即被告)提出 追加減(於完工請款至90% 提出),甲方於一個月內完 成審核,總工程之追加減則由甲方向業主辦理,追加減 之金額依向業主議價降幅做等比例調降為追加減之合約 金額。」付款條件2 「工程款:按照實際完成進度請 款70% ,並依甲方對業主之進度計價,業主付款日起之 當月即期票」之約定,可知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除依實 際施作計價外,尚應依業主議價降幅做等比例調降,其 給方式與期限則係於業主付款後以當月即期支票給付之 。 ⑵依上開契約約定,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究竟若干既應俟 被告與業主奇美公司完成相關議價程序後方得確定,且 被告亦係在奇美公司付款後方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之義務,則原告在被告與奇美公司完成議價確定追加工 程款及奇美公司付款予被告前,即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而本件被告尚未就追加減工程與業主奇美公司完成議價 ,奇美公司迄今亦未付款,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 此,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在奇美公司與 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認定原告應於被告與奇美公司完成 議價及付款後始得請求付款,但被告為本身利益,就原 告之追加工程不向奇美公司議價及請求付款,顯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 為會條件成就,其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然而,被告並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 款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 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原告雖以本件追加工程已於93年11月完工使用,原告亦於 93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23日先後提出追加工程款估價單 供被告審核,被告復於96年1 月11日算出追加工程款為13 ,867,859 元 ,被告卻為向奇美公司取得較好之議價條件 ,僅就其自行施作之追加部分向奇美公司申請審驗付款, 就原告之追加工程則不向奇美公司議價及請求付款為由, 主張被告有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惟查,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寄送予原告之備忘錄(即原證 8 )第5 點已載明「主工程之追加,於95年3 月送審,業 主張正印因奇美五、七廠重疊設計及施工,至今無人手可 接辦,預計需至11月七廠告一段落,才會給於辦理」,另 依該備忘錄第2 、3 點亦可知奇美四廠主工程之竣工資料 及尾款部分於95年11月底仍在進行審驗程序,則追加部分 之審驗程序排在95年11月之後並無不合,且該時程既係業 主奇美公司排定,時間上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況依被告所提被證2 即被告向奇美公司提出之工程審驗申 請單、被證3 即被告寄送奇美公司之備忘錄,亦可證明被 告已於96年3 月28日向奇美公司提出追加款之審驗申請, 96年5 月29日再依奇美公司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足認被告 辯稱其就追加工程款之請領程序係循序進行中,並無任何 遲延,非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故意延宕向奇美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告先為給付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9,70 7,500元予原告」之協議,且依契約之 約定亦不得在奇美公司與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及付款前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則原告在被告就追加工程完成議 價及收受奇美公司付款前訴請被告先為一部給付,即給付原 告10,192,87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始提出訊問證人即奇美公司課長陳 建民之聲請,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且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即被 告有無向美公司申請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已據被告提出被 證2 、3 為證,原告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是本院認並 無訊問證人陳建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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