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承包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以需購料及給付工資為由,向原告先行領取新臺幣(下
同)1,320,000 元支用,
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
嗣後更避不見面,計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實際上僅
支出購料款及工資650,000 元,其餘670,000 元均係溢領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670,000 元。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付款明細1 件為證,被告
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
辯,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