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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承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需購料及給付工資為由,向原告先行領取新臺幣(下 同)1,320,000 元支用,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後更避不見面,計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實際上僅 支出購料款及工資650,000 元,其餘670,000 元均係溢領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670,000 元。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付款明細1 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 辯,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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