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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東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期日當庭委任甲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在案(見本院卷第1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於95年間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旁之基隆市 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行政大樓工程)中之通風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633, 923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且系爭 工程除於96年2 月13日通過消防檢查外,行政大樓工程復 於96年4 月17日經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完成,然被告除給 付部分工程款外,目前尚積欠原告761,378 元之工程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行政大樓工程後,於94年11月10日 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皇德公司),皇德公司再將其中之通風工程即系 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因皇德公司經營不善倒閉, 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施作中,被告礙於工程延續之急迫性, 只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全由原告單方 所擬定,諸多條文對原告有利,原告享有權利卻無須負擔 義務,是系爭契約對被告不公,此可由系爭契約合約條件 第3 條、第11條可知,尤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大部 分均支付在先,惟合約條件第3 條仍約定如被告在貨款未 付清前,原告仍得保有該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原告得隨 時取回該項貨品,被告不得異議等情,明顯對被告不公。 (二)行政大樓工程施工末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均不到場配 合相關廠商進行施作,被告遂於95年11月1 日、95年11月 30日、95年12月28日3 度發出工程備忘錄予原告進行催告 ,惟原告仍未施作,是被告僅能另行僱工施作未完之工程 ,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施作遲延所生相關之損害,其項 目如下: 1、未履約扣減價款265,572 元,加稅後計278,85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下: ⑴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合計67,760 元。 ⑵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約定,原告未完整施作項目應扣除 107,500 元。 ⑶行政大樓工程於施作輕質隔間牆、天花板工程之施工期間 即95年3 月至95年9 月),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配合派員 進場施作空調出風口之放樣,以利被告委任之裝修公司施 作迴風口開孔作業,惟原告竟未如前派員進場配合行政大 樓工程作業,以致後續安裝迴風口時,被告須另行僱工進 行開孔作業,該開口作業數量有16處,被告因此所支出之 費用為35,000元,即係原告未配合行政大樓工程進度所生 ;復因遲延施作,應負擔工地水電垃圾費用計55,312元。 2、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之分擔金額362,000 元: 被告因行政大樓工程遭基隆市政府裁罰之逾期天數合計10 日,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經被告催告至95年12月28日止 合計58天,已逾系爭工程總工期1/10,原告應負擔被告遭 基隆市政府逾期罰款之1/10計362,000 元。 是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尚未領取工程款761,378 元,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至多僅能請求120,527 元。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 條「消檢過後180 天內若 未能完成驗收手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同額本 票先行請領尾款,待正驗後,甲方(即被告,下同)即行 退還本票予乙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於96年2 月13日 取得消防檢查許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於96年8 月12日 後方能請求尾款。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實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61,378 元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 件為證,被告 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系爭 契約是否對被告不利之情事,本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中未履約扣減價款278,851 元,及原告應負擔被告遭 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之應分擔362,000 元為扣抵之抗辯,又 系爭工程之尾款應從96年8 月12日後方能請求尾款,為本 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六、被告雖先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對被告有諸多 不公,諸如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3 條、第11條等約定等情為 辯,惟原告所否認,且細繹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3 條、第 11條分別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全部付清前,乙方仍保有該批 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乙方得隨時取回該項貨品,甲方不得 異議。」、「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乙方得自行 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且乙方已支出 之費用,甲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字句,經核與民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相違,並無被告所指有何對其不利之處, 且系爭契約既係經被告同意而親自蓋印於上,則被告自需受 到相關約定之拘束至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 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復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未履約應扣減價款278,851 元,及原告應負擔被告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扣款1/10即362,00 0 元為扣抵之抗辯等情,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 原告業已完全施作完成,且並無遲延之情事發生等情為辯。 經查: (一)系爭工程業於96年2 月13日完成消防檢查,而行政大樓工 程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96年4 月17日最終驗收通過等事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如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自無先通過消防檢查 、復經基隆市政府完成驗收之可能,是系爭工程確已全部 施作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中之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合計67,760元 ,未完整施作項目應扣除107,500 元,另原告未配合行政 大樓工程作業,以致後續安裝迴風口時被告須另行僱工進 行開孔作業,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35,000元亦應由原告負 擔等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之點工紀錄表 、工程款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47頁),惟核 其所提另行僱工進行開孔作業之點工紀錄表之工作內容並 非在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內,已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 上開證據均係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等確係原告未施作、施作未完整或未配合原告施工之 相關金額,是被告以上開費用為扣抵工程款之抗辯,亦與 證據及事實未合,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因遲延施作,應負擔工地水電垃圾費用計 55,312元,及應分擔被告因遭業主基隆市政府所扣之違約 罰款之1/10即362,000 元等情,無非係提出被告工程備忘 錄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進場施工之期間為何,而本 院就此情訊及被告,其陳稱:「(問:依照合約書約定, 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完工期限,而 依據工程慣例原告就是要配合被告工程完工。」,「(問 :若此,被告如何判斷原告施工遲延?)我們有95年11月 1 日催告原告來施工,但是原告不予理會,所以我們認為 被告逾期。」等情,已難認原告施工有何遲延可言;次以 被告雖分別曾於工程備忘錄限原告於95年11月8 日、95年 12月29日施作完成,惟此項記載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要求, 並未見有何依據可言,自無從進而當然拘束原告;尤有甚 者,被告已自承並無法提出上開3 件工程備忘錄之回證(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自非有據 ,其主張應扣抵上開款項,亦乏依據。 綜上,被告上開扣抵款項之抗辯,均非可採。 八、被告雖又以:依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 係於96年2 月13日取得消防檢查許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 於96年8 月12日後方能請求尾款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 認。經細繹系爭契約合約條件第4 條係約定:「『消檢過後 180 天內若未能完成驗收手續』,由乙方開立同額本票先行 請領尾款,待正驗後,甲方即行退還本票予乙方。」等字句 (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系爭工程固於96年2 月13日完成 消防檢查,而行政大樓工程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96年4 月17 日全部驗收完成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此驗收日期距系爭工程消防檢查通過尚未逾180 天, 自無上開約定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證據及 事實未能相符,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則乏依據,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61,37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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