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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4日本院 所為96年度票字第4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共同簽 發以台北縣板橋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325,042 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6.61%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由抗告人與另一發票人安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安緹公司」)共同簽發,該本票係為安緹公司向相 對人借款所為之擔保票據,抗告人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 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 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 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 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相對人為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已就此本票相同之金 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040 號)之聲請,顯然有對同一債權為雙重之聲請,難認其聲請 為合法。 (三)本件利息之計算,在系爭本票部分,雙方並未約定,相對人 請求按年息6.61% 計算之利息,係依安緹公司與相對人所立 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於本裁定中既係以本票為請求依據 ,自不能以借貸契約所約定較高之利息為計息依據,原裁定 不察,詎依其請求為裁定,亦於法有違。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又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400 條第1 項自明。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 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 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本院裁 定准予對於上開本票之票款金額予以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雖 另以抗告人與安緹公司為債務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11040 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安緹公司應向 相對人連帶清償325,042 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固據抗告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1 件為證,惟無 法依此查知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縱認相對人係以票 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 ,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 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是系爭對於本票發票人 之追索權利之存否,自不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相 對人因持有確定支付命令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 義,均可聲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 相對人是否重複受償乙節,當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相對人 對於同一債權是否得持有不同之執行名義無涉。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係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 準利率3.42% 加碼年息2.67% 計算(目前為年息6.09%) 按 月付息,上開利率同意隨貴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相對 人公司之基準利息於95年12月25日調整為3.94% ,至96年3 月23 日 則調整為3.98% ,相對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6年 2 月5 日起算,於當日起之利率為6.61% (2.67%+3.94%=6. 61%) ,是抗告人陳述:相對人於原審裁定中以較高於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計息依據等語,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 另以其非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 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 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 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 ,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等語為抗 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須 踐行催告與通知之程序,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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