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
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
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
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
債權人以訴
訟或
非訟方式訴請法院
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
之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
非訟程序在內;此
與前開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
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
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亦重
申相同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1 月22日所簽發以
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
金額美金23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未載到
期日,
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
三、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
於96年5 月9 日接獲緊急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執行事件屬強制執行程
序,且屬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依
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
文規定應予停止,則
鈞院應撤銷原審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
以避免緊急處分裁定形同具文而喪失保全抗告人公司營運正
常之目的
云云。
四、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
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為
證,
惟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
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
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
得否以
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
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
,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