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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 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 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 訟或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 與前開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 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 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亦重 申相同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1 月22日所簽發以 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 金額美金23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 於96年5 月9 日接獲緊急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執行事件屬強制執行程 序,且屬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依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 文規定應予停止,則鈞院應撤銷原審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 以避免緊急處分裁定形同具文而喪失保全抗告人公司營運正 常之目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為 證,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 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 得否以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 ,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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