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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1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大欣 優食品有限公司以抗告狀抗辯其並未解散,業經本院核屬,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114號更正裁定中關於增列「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蔡天祥、蔡昀序、蔡昀倞 、蔡昀娜」之記載顯然錯誤,依職權更正前開裁定如本件 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 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1,536,000 元,相對人聲請其中1,104,000 元 及利息與抗告人尚欠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已分期償還之金額 尚有部分未扣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 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所償還之金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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