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14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大欣
優食品有限公司以
抗告狀抗辯其並未解散,業經本院
查核屬
實,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114號更正裁定中關於增列「
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乙○○、蔡天祥、蔡昀序、蔡昀倞
、蔡昀娜」之記載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前開裁定如本件
當事人欄所示,
合先敘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
附本票
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固曾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1,536,000 元,相對人聲請其中1,104,000 元
及利息與抗告人尚欠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已分期償還之金額
尚有部分未扣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
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所償還之金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