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
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
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二紙,因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惟經原審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無發票人簽
名為由,於96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其始借開票日期為93年12月1 日,
約定還款日為94年1 月1 日,因相對人逾期未付款,經抗告
人催討後,至
公證人處公證還款契約事項,於95年11月8 日
還款,因不諳法規,未補登日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
因漏簽相對人姓名,只有指紋及身分證字號,故請求核對筆
跡以辨真實等語,並提出
公證書一份為證。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
第6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
上開
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既未經記載
發票日,自屬無效。是抗告人縱與相對人另
立約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
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清償日期並
經公證,亦係
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相對人依票
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
要旨
參照)。故抗告人以該本票係93年12月1 日始借款開票,其
與相對人已另至
公證人處公證約定95年11月8 日為還款日期
為由,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
四、另按「票據為特定
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
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
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
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指紋及身分
證字號,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縱該指紋係相對人所
按捺,該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等為相對人所記載,仍屬無效
之發票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請求核對筆跡,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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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抗字第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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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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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100,000元 │94年1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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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08月3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068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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