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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 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 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二紙,因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無發票人簽 名為由,於96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其始借開票日期為93年12月1 日, 約定還款日為94年1 月1 日,因相對人逾期未付款,經抗告 人催討後,至公證人處公證還款契約事項,於95年11月8 日 還款,因不諳法規,未補登日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 因漏簽相對人姓名,只有指紋及身分證字號,故請求核對筆 跡以辨真實等語,並提出公證書一份為證。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 第6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 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既未經記載發票日,自屬無效。是抗告人縱與相對人另 立約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清償日期並 經公證,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相對人依票 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抗告人以該本票係93年12月1 日始借款開票,其 與相對人已另至公證人處公證約定95年11月8 日為還款日期 為由,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另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 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用於 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指紋及身分 證字號,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縱該指紋係相對人所 按捺,該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等為相對人所記載,仍屬無效 之發票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請求核對筆跡,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 │附表:96年度抗字第197 號 │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 台 幣) │ │ │ ├───┼─────────┼─────────┼───────────┼──────────┤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94年1月1日 │0000000 │ ├───┼─────────┼─────────┼───────────┼──────────┤ │002 │95年08月3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068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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