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惟係訴外人吳政憲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因訴外人吳政憲無法還款,
乃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
予相對人,是
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吳政憲積欠相對
人之債務亦已獲得法院
確定判決,因此抗告人自不負票據責
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