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2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係
伊之妻吳淑雲與
第三人諶鳳梅所積欠之高利貸,伊係被迫簽
下
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縱令
所稱
屬實,亦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尚非
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