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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對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3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8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影本8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遭逢火災,致開 立予相對人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故而再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8 紙予相對人,並言明上開債務由相對人自88年10月 起,由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處之新台幣5 萬元薪資中每月扣 抵3 分之1 ,以資清償,但相對人或未給付薪資,或給付不 完足之薪資,相對人應先將所欠薪資結算清楚,以明抗告人 是否仍有積欠其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抗告人所指上 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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