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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 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5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 相對人尚負債3,928,83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 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可證,原法院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否 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可知,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及貸款,涉及違法超貸等情事,完全為相對 人員工呂淑芳及邱碧雪所為,與抗告人無關,此為相對人所 明知,相對人為此曾調查本件放款案,足證本件供擔保債權 是否存在,由形式上審查,其真實性確相當疑義,依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在相關事實未釐清前 ,原審法院逕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誤等語, 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 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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