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
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
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
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
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5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
相對人尚負債3,928,83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
對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
可證,原法院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否
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可知,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及貸款,涉及違法超貸
等情事,完全為相對
人員工呂淑芳及邱碧雪所為,與抗告人無關,此為相對人所
明知,相對人為此曾調查本件放款案,
足證本件供擔保債權
是否存在,由形式上審查,其真實性確相當疑義,依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及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在相關事實未釐清前
,原審法院逕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洵有違誤等語,
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
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
乃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