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96
年度票字第998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8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影本8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因民國(下同)86年間向錢莊借用款項
,因利息太高,致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 紙分期攤還,
惟最後一期87年2 月8 日即找不到對方,
迄今已10年,目前
其為單親,獨立撫養2 名子女,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而提
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
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