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96年度票 字第9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6年8 月15日親見 執票人提示過任何票據,該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舉,難謂 有合法行使追索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因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相對人提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若有主張執票人未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抗告人雖以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屆期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自難認為其抗告有理 由,應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