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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1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可證,原 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7年7 月12日已透過富田聯合 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找到買抗 告人不動產之買主,因抗告人所賣不動產對相對人之價位有 點價差,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權債為新台幣(下同)377 萬9, 202 元,但抗告人所賣價位為365 萬元,抗告人曾向相對人 提出相差價位要如何清償,但相對人一直與抗告人無共識, 抗告人有心與相對人協商如何償還,且知相對人拍賣抗告人 房屋需要時間,但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房屋所賣價位有可能比 抗告人賣的價位低,依照法拍屋之慣例,法拍屋需要相當長 之時間,法拍之利息照算,利息比房貸利息高很多,到時抗 告人所負債會愈高等語,依首開說明,非屬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所應審酌事項,茲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 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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