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甲○○
以上
抗告人甲○○與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
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