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2 月3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及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
云云。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
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
是以相對人主張屬
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
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
定。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