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丁○○前於民國93年8 月3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
嗣由相對人甲○○ (原名丁淑華)受 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888,44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