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樓
關 係 人 甲○○原名李明達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3 月1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
債務人甲○○(原名李明達)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745,774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