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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榮欣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31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榮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王文龍 於民國96年2 月9 日死亡,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 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欠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王文 龍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榮欣實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王文龍已於上揭時間死亡, 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甲○ ○為王文龍之子,認以選任甲○○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當,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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