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二十五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 00000)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 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上 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燈 榮業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亦 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營業稅欠稅無法完成合法送達 ,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雖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法完成 執行程序,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 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戶籍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信屬實。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 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陳燈榮1 人,陳燈榮既已 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永至鴻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又依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 公司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陳燈榮外,尚有股東甲○○、王登 賢、陳登海、鐘東啟、林雄才等人,其中除股東林雄才出資 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本院審酌股東甲○○為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原 董事陳燈榮之子,89年至92年間又曾擔任相對人永至鴻工程 有限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與事務均有 一定程度之暸解,故認以選任甲○○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宜。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