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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申請信用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金融商品,初始 信用頗佳,每期應繳款項均正常繳交。因配偶幫人背書 遭跳票及事業經營不順,而負欠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債務,之後更因工作收入不穩,常需聲請人支助繳貸款。聲 請人因長期從事看護工作,致罹職業病,於民國93年間無法 繼續工作,辭職在家休養。家中每月生活開支包含租金1 萬 2,000 元,生活費2 萬元,且為維持與銀行間良好信用關係 ,夫妻倆只好靠現金卡、信用卡等週轉度日,債務始急遽累 積至230 萬元。見循環利息滾入原本,日深月累剝削,本擬 努力工作掙扎,期能以勞力所得償還,惟身體狀況不佳,體 力不勝負荷,仍入不敷出。因目前僅有現金資產3 萬元,加 上親友承諾支助15萬元,合計18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且負 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為表達個人解決債務之誠意, 檢具債權人清冊一份,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固稱尚有現金資產 18萬元。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庭聲請人應將現金資產 提出於本院,聲請人今均未提出;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 中心查詢結果,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空言其尚有現金 資產18萬元云云,顯無可採。基上,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資 料足佐其現存資產足夠組成破產財團,本件如為破產宣告, 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造 成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 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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