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申請信用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金融商品,初始
信用頗佳,每期應繳款項均正常繳交。
惟嗣因配偶幫人
背書
遭跳票及事業經營不順,而負欠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債務,之後更因工作收入不穩,常需聲請人支助繳貸款。聲
請人因長期從事看護工作,致罹職業病,於民國93年間無法
繼續工作,辭職在家休養。家中每月生活開支包含租金1 萬
2,000 元,生活費2 萬元,且為維持與銀行間良好信用關係
,夫妻倆只好靠現金卡、信用卡等週轉度日,債務始急遽累
積至230 萬元。見循環利息滾入原本,日深月累剝削,本擬
努力工作掙扎,期能以勞力所得償還,惟身體狀況不佳,體
力不勝負荷,仍入不敷出。因目前僅有現金資產3 萬元,加
上親友承諾支助15萬元,合計18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且負
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為表達個人解決債務之誠意,
爰檢具債權人清冊一份,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固稱尚有現金資產
18萬元。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庭
諭聲請人應將現金資產
提出於本院,聲請人
迄今均未提出;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
中心查詢結果,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空言其尚有現金
資產18萬元
云云,顯無可採。基上,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資
料足佐其現存資產足夠組成破產財團,本件如為破產宣告,
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
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造
成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
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