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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破產者,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 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 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 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 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 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 法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 ,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 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約可剩 1 萬4,000 元,並不足以支付積欠銀行債務總額170 萬3,84 4 元之循環利息等語,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不在於使債務人獲得更生,從觀諸破產法 並無任何更生程序之規定,而債務者債務清償條例有更生程 序之規定,不難明瞭。否則,依債務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而破產法並無清償 債務期限之規定,如謂債務人可藉破產程序獲得更生,但 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司,且亦無另行訂立債務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僅有聲請 人姊夫黃世興所贈與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一旦宣告破 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 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 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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