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
按所謂破產者,
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
償能力對全部
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
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
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
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
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
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
法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
,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
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約可剩
1 萬4,000 元,並不足以支付積欠銀行債務總額170 萬3,84
4 元之循環利息等語,
惟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不在於使債務人獲得更生,從
觀諸破產法
並無任何
更生程序之規定,而債務者債務清償條例有更生程
序之規定,不難明瞭。否則,依債務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規定,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
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而破產法並無清償
債務期限之規定,如謂債務人可藉破產程序獲得更生,
非但
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司,且亦無另行訂立債務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僅有聲請
人姊夫黃世興所
贈與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一旦宣告破
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
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
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
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