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公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前因聲請
人家中僅1 人工作,尚有2 名小孩需要撫養,為支應家中經
濟開銷、孩子教育費用,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週
轉,至今積欠銀行共新台幣(以下同)1,325,421 元,聲請
人目前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
後,所剩無幾,雖曾參加協商,然每月需繳納14,679元,目
前雖仍正常繳納,但聲請人目前工作並不穩定,實無法繼續
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雪上加霜
,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云云。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
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
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
自承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等
5 家發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等4
家貸款銀行共計1,325,421 元,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合計總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報95年度所得資料199,00
0 元及現值共計為33,640元之土地、房屋在卷
可參,則查,
如聲請人所陳其目前工作並不穩定,每月收入18,000元,扣
除每月支出後,所剩無幾,仍應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
女費用,所餘現金支出上開費用恐已殆盡,而其所有上開均
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
不動產,果否能順利變價,並未可知
,縱能順利變價,亦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督人之報
酬,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
喪葬費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
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
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
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支應因破產
財團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後,既如上述已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並無法
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是本件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再參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
壯年,此亦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查
,
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於覓
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本件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實益,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