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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前因聲請 人家中僅1 人工作,尚有2 名小孩需要撫養,為支應家中經 濟開銷、孩子教育費用,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週 轉,至今積欠銀行共新台幣(以下同)1,325,421 元,聲請 人目前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 後,所剩無幾,雖曾參加協商,然每月需繳納14,679元,目 前雖仍正常繳納,但聲請人目前工作並不穩定,實無法繼續 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雪上加霜 ,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 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等 5 家發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等4 家貸款銀行共計1,325,421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合計總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報95年度所得資料199,00 0 元及現值共計為33,640元之土地、房屋在卷可參,則查, 如聲請人所陳其目前工作並不穩定,每月收入18,000元,扣 除每月支出後,所剩無幾,仍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 女費用,所餘現金支出上開費用恐已殆盡,而其所有上開均 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不動產,果否能順利變價,並未可知 ,縱能順利變價,亦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督人之報 酬,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 喪葬費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 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 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支應因破產 財團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後,既如上述已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並無法 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是本件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再參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 壯年,此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查 ,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於覓 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本件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實益,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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