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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破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 2 日96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任職資訊公司,於國89年結婚 ,聲請人之夫任職於服務業,之後子女亦陸續出生。自90 年間起聲請人先遭裁員,聲請人不得已陸續向銀行借貸款項 維生,並在友人所開設小吃店擔任臨時工,但因為增加收入 而於其後加入互助會,又遭會首倒會,好友又趁聲請人家中 無人之際,潛入竊取財物,其中包含信用卡並遭盜刷,致聲 請人再行借貸,以債養債,陷入負債坑洞,依法檢具債權 清單、協商資料及聲請人所有財產證明影本等文件,聲請宣 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 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僅有117,000 元之 臺灣銀行支票一紙,至於薪資所得部分,亦經聲請人陳明「 在友人所開設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每月利息即應繳納接 近30,000元,聲請人即便不吃不喝,亦負擔不起」等情,此 外,聲請人則未陳報尚有何財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查無任何財產 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 二字第0961041193號函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 參,是依聲請人之財產現況,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㈠因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㈠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 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 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 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是以聲 請人現有資產支應因破產財團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既如上述已所剩無 幾,其破產債權人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是本件宣告 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 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再參以聲請 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此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1 件在卷可查,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 機會,而可於覓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本 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且按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故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 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聲請人 確有如其所稱之總資產117,000 元,恐仍不足以支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又參酌 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 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是於本件情形,應認 聲請人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 所費不貲,而聲請人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 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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