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0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應自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起算,聲請人就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
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