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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304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0 相 對 人 丁○○             3樓 相 對 人 丙○○             3樓 相 對 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14,250 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民國96年8 月9 日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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