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3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 號4 樓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五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 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經查本件發票人曾碧鸞既已 死亡,故聲請人自不得就發票人以外之人向本院聲請發本票 裁定,揆之前開說,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