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41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元,其中之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2.17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0日簽
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320,000 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