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41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273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2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2 月18日
詎於到
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