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41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437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7 日簽 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18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