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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0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分別自民國92 年12月13日及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486635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504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2年12月1日 │50,000元 │92年12月11日 │92年12月13日 │444229 │ │ ├───┼─────────┼─────────┼───────────┼────────────┼──────────┼───┤ │002 │92年10月29日 │110,000元 │92年11月28日 │92年11月28日 │486635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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