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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壹拾貳萬叁仟伍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216,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6 月3 日於到 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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