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
莊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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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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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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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19│570,000元 │未 載 │96年8月9日 │未載│
│ │日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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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