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3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
代理人 丙○○
地下1
非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甲○○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6,276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
6 月1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
有本票影本
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
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