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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3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6,276 元,到期日民國96年 6 月1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 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 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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