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7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及2樓 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 橋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57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發 票 人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93年2月13日 │2,200,000元 │1,904,055元 │96年7月22日 │96年7月23日 │乙○○、丙○○ │ │ ├──┼──────────┼──────────┼──────────┼───────────┼──────────┼──────────┼───┤ │2 │94年8月29日 │250,000元 │209,097元 │96年3月1日 │96年3月2日 │乙○○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