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9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2 樓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到
期日民國96年8 月1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自民國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
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